摘要:隨著我國工業科技的發展,環境問題也成為人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國也成立了環保相關的部門,為環境事業做出了很大的貢獻。本文是一篇 職稱論文投稿 范文,主要論述了
隨著我國工業科技的發展,環境問題也成為人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國也成立了環保相關的部門,為環境事業做出了很大的貢獻。本文是一篇職稱論文投稿范文,主要論述了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

論文摘要 近年來,隨著環境問題所引發的社會問題日益嚴峻,對于環保的立法和實踐也較多的受到關注。從2014年頒布新《環保法》到2016年的新《民事訴訟法》解釋的頒布,以及2016年最高院出臺的關于印發《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進一步細化。但由于原告主體定位的狹窄,環境公益訴訟并沒有發揮實質性作用。為此,我國有必要擴展原告主體,對相應的主體資格作相應的限制,完善程序運作制度,推動直接利害關系人共同參與環境問題的解決,同時震懾環境污染企業,讓環境公益訴訟真正走進司法實踐,惠及公眾和社會。
論文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
據不完全統計,中國現有專門的環保法庭77個,但就新環保法和民事訴訟法修改以來,所受理的環保類訴訟案件卻并未明顯增長,甚至有些門可羅雀。此外,全國符合新發規定的能提起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達到700余家,然而真正提起公益訴訟的組織卻不足十分之一。與此不同的另一面卻是民眾日益高漲的環保訴求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制救濟和宣泄渠道,以致頻頻出現諸多非理性環保自力救濟事件,有些甚至為群體事件的發生埋下了禍根。近年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升反而有所下降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告主體資格的局限性。
一、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現狀
從2012年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到 2016年1月1日實施的《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再到2016年7月2號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改革試點方案的公布,把檢察機關也列入了公益訴訟原告主體,截止到目前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有三種,即行政機關、符合一定條件的社會組織以及檢察機關。
二、我國環境民事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不足
(一)環保組織排他性享有環境公益訴訟起訴權不合理
2016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環境保護法》第58條明確授予了“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的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資格。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環境保護法》第58條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將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明確解釋為“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這樣一來環保組織就獲得了排他性環境公益訴訟起訴權的主體資格,然而這樣做并不合理。首先,對于提起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必須滿足的條件是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而且必須是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的社會組織,最后還要求該社會組織無違法記錄。仔細審查這些規定與條件不難發現,最具環保積極性的一般環境保護組織被排除了。其次,設立環保組織要報其主管部門審批,導致相關環保組織的設立以及管理充滿濃厚的地方主義色彩。多年的行政環保執法證明,在經濟主導模式和地方保護主義之下,地方行政機關對環境問題視而不見,一味追求政績,就是環保組織意欲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地方行政機關也會插手干預此事的發生,將問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然后不了了之,將訴訟扼殺于萌芽狀態。
最后,我國環保組織存在的顯示問題就是大多處于起步階段,規模相對較小,面臨著資金短缺、專業人才缺乏的顯示問題,難以應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保組織不能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承擔不起高昂的訴訟費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大多涉及復雜的技術,證據的取得往往需要專業的鑒定等費用,而我國的民間環保組織的資金來源非常狹窄以及不穩定,沒有經濟實力去聘請專業的律師來代理訴訟,最終導致環保組織有心而力不足。
(二)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也存在不足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定監督機關,檢察權、行政權、審判權三者之間彼此獨立,相互不受干擾,這樣才能相互制衡至于一家獨大。作為獨立于司法權與行政權的檢察權,應該去關注行政執法的合法性與適當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而不是直接介入環境公益訴訟。現在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啟動權,就相當于檢察機關同時擁有行政職能與檢察職能,這樣的話,我國憲法框架構建的三權互相制衡的平衡模式被打破。而且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訴訟還有一個弊端,檢察機關是我國的監督機關,對其監督只能靠自身監督,當檢察機關訴訟不作為時,無人監督的局面可能造成應該追溯的違法行為得不到有效的制裁。最后檢察機關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其在財政上受到地方政府的限制,這也往往導致其容易受到政績所影響,對于一些敗訴率很高的案件往往不愿意提起訴訟,尤其是對于本轄區的環境案件就更難提起。
三、完善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思考
賦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原告主體資格。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否應該賦予直接利害關系人起訴資格,理論界一直有很大的爭議。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現階段,考慮到法治建設的現狀,有人擔心如果賦予公民以公益性訴訟實施權,環境公益訴訟可能淪為絆倒競爭對手或者個人炒作的手段,對我國現行社會管理體制造成沖擊"并影響社會穩定 。作為社會個體的私人原告具有未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個人偏好,其所聲稱的社會公共利益也未必是真正重要的社會公共利益,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維護難以做到面面俱到 。立法機關或許擔心要發生環境公益訴訟的濫訴現象,從而導致難以預料的社會不穩定或政治后果。因此,我國立法機關始終沒有授予與環境損害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以公益性訴訟實施權。
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毫無意義,因為公益訴訟原告主體的多少與濫訴沒有必然的聯系。美國《清潔空氣法》給“任何人”賦予起訴資格,可是2008-2010年之間的3年美國環境公民訴訟案件總數只為227起 ,并沒有發生濫訴情形。筆者認為應該賦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原告主體資格,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公民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是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一種具體途徑。而且自然資源屬于全體公民的共同財產,政府只是基于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對其進行管理與利用,基于公民對自然資源享有所有權,針對公共執法怠于或者難以規制的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行為,任何公民與環保組織在理論上均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以預防或者修復環境損害。再次,直接利害關系人作為環境損害的直接被侵權人,在其合法權益遭受損害后,他們很愿意達成共識,可以自行組成團體進行訴訟,或者依附于其他組織進行訴訟,因為他們有共同的公益目的。再者直接利害關系人作為原告對于舉證也有著便利之處, 因此鼓勵直接利害關系人主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保護環境公益不受侵害,對于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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