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摘 要:賦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也就是賦予人工智能以法律規定的權利與義務。 現代民法中,法律人格并不局限于生物學意義上的人。生物人與法律人分離的立法 技術肇始于古羅馬法
摘 要:賦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也就是賦予人工智能以法律規定的權利與義務。 現代民法中,法律人格并不局限于生物學意義上的人。“生物人”與“法律人”分離的立法 技術肇始于古羅馬法時代。法人、國家乃至河流等均因“更有效地實現特定社會需求”而 獲得了法律人格,成為法律上的“人”。隨著機器學習等新技術的興起,人工智能已突破 輔助性工具的角色,擁有了一定程度的自主性?,F行法律體系無法解決人工智能自主行 為場景中的權利、責任與實際控制人之間的銜接問題。一條可能有效的建議是賦予人工 智能以法律人格。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應該是一種以法人制度為參考,以限定性、工具性 為特征的電子人格。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設計,應以人類利益為中心、符合社會倫理規 范,并以民法制度穩定性%社會秩序與安全為主要考量因素。源于自然法的倫理性要求不 必然成為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絕對阻礙,技術局限性也不妨礙法律分析的前瞻性視角。
關鍵詞: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著作權;法人;倫理性
人工智能技術自1956年問世以來,經歷了只能解決“玩具問題”!Toy problem)的第一階段、依靠手 工知識庫支撐的第二階段,現在已進入第三階段,以機器學習的興起為標志[1](P0,83)%每進入一個新的 階段,技術都在前一個階段的基礎上實現質的飛躍。例如,第二階段人工智能從迷宮游戲等簡單算法升 級為商業中的實踐應用,解決了第一階段的瓶頸;第三階段則掌握了自主學習能力,突破第二階段數據 庫知識儲量不足的限制。尤其是在第三階段,工程師們繞開神經網絡科學的短板,以海量信息庫和高速 度計算取代了復雜的人工神經處理功能,使得人工智能得以自主應對更為復雜的場景,如醫學圖像識 別、自動駕駛、詩歌創作等。

一、法律人格及其法理基礎
人格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包括“能力、自由及人格關系”,對人格的保護是民法的首要任務[2](P129)% 例如《民法總則》中以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等內容構建了人格權保護體系。法律人格則是“人與民法 的連接點”,是“私法上的權利和義務所歸屬的主體”⑶%法律人格的發展經歷了一個長期而復雜的過 程%最早期的氏族社會中,法律人格表現為血統與身份,個體只有具備特定血統,才享有該氏族的成員 身份,隨之獲得相應權利與義務%到了古代法時期,法律人格逐漸發展為一種立法技術,這種技術具體 為,法律賦予某類實體以法律人格,則該實體可獲得法律所創設的權利與義務%古代法中法律人格是不 平等的,主體所擁有的權利義務范圍,依據主體的條件和身份等因素而有所區分%在歐洲宗教改革、文 藝復興和啟蒙運動思想的啟迪下,這種法律人格的不平等逐漸由“平等”“自由”等理念所替代,并最終 從“全體的形式平等走向個別的實質平等”⑷(P1)%其中,《法國民法典》顛覆了過去以身份作為法律人 格界定基礎的立法模式,使得古代自然法思想中倫理性與法律人格在實在法上相互結合,“因理性所生 的人的倫理價值開始成為人格的基礎”⑸%《德國民法典》則超越了法律人格的倫理哲學基礎,將法律 人格的依據演變為實在法上“權利能力”的概念,擁有權利能力的主體即為法律上的“人”%不僅如此, 《德國民法典》還克服了自然法以理性倫理為基礎的立法障礙,將法律上“人”的范圍擴大,納入了法人 制度%隨后,原本不接受自然人以外法律人格的《法國民法典》也通過修法認可了法人制度。
二、“生物人”與“法律人”相分離的立法技術
對于非自然人法律人格的質疑不是第一次出現。早在19世紀,關于法人本質的爭論中就伴隨著法 律人格倫理性的揚棄,以及對獨立意志的解釋與探索。雖然法律人格是“人類尊嚴和人類有受尊重權 利的必然產物”[8],但從世界各國的立法實踐來看,法律人格作為一門立法技術機制,被賦予給非理性 實體的情況并不鮮見。“生物人”(Man)與“法律人”(Person)相分離的立法技術肇始于古羅馬法時代。 除了擁有獨立自主意志與倫理性的正常自然人以外,未出生的胎兒、精神疾病患者、動物、超自然存在, 乃至無生命的神廟、船舶、社團、基金會等,都曾被賦予法律人格,成為享受權利或承擔義務的“法律 人”⑼(p7-59)%例如,古羅馬“廟宇的所有權可能屬于主神”;查士丁尼大帝制定的法案中,也涉及基督 (Chost)被指定為繼承人的情形[9]( 940 y41) %現代民法體系中,生物上的人一定是法律上的“人”,但法律 上的“人”卻不一定是生物上的人。這種立法技術的典型應用包括法人、國家、河流等主體。
三、人工智能對工具論的突破
在人工智能技術的早期應用中,機器的智能程度不太高,只能根據預先寫好的算法與代碼程序完成 機械、重復的任務,或者根據人類輸入的語料庫和示例給予簡單反饋,如早期的聊天機器人。在這些情 形中,機器的運行離不開背后的人類控制,產生的結果也往往可以根據算法及事先設定的規則預測出 來。因而,機器被視為人類的輔助工具,機器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往往轉移到操控該機器的自然人主 體身上。機器作為工具,只屬于法律上的“物”。1974年,美國國會成立了美國版權作品新技術應用全 國委員會(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Oghted Works,簡稱 CONTU),以解決當 時著作權法面臨的各類技術性挑戰。針對計算機生成作品問題,CONTU就是采納上述觀點,在其報告 中指出:利用計算機創作的過程中,計算機與照相機或打字機一樣,屬于一種“惰性工具”! An ineO instoment),只有在人類直接或間接地控制下才能發揮功能,因此不具有成為作者的合理性基礎①。將人 工智能應用定位于輔助工具的角色,這種觀點被稱為“工具論” %工具論視角下,人工智能只是機械的 延伸,執行任務時所產生的權利或者責任歸屬于背后的控制主體。由于法律關系的關注點在于機器的 控制者,因此也稱為“控制論”。
四、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類型與特征
如果考慮賦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應該采用怎樣的法律設計也是很復雜的問題。直接視人工智 能為一類新的法人似乎不太妥當,因為人工智能與企業不同,既沒有獨立的財產,亦非自然人組成的團 體。有些國家賦予河流以法律人格,或允許動物享有特定類型的法律權利,但人工智能與這些自然元素 的特征更是相去甚遠。學者們以前瞻性視角,提出了多種類型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方案,包括類似于企 業法人的法律人格、有限人格、工具性人格與歐盟委員會建議的電子人格方案。
五、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理論壁壘
未來社會在人工智能的影響下會形成怎樣的一幅圖景,暫且無法準確預測%總體上,人們的憂慮多 于期待%在技術進步的過程中,社會安全與秩序維護是法律研究者們肩負的使命%提出人工智能新型 法律人格的建議,目的在于應對新技術對現有法律框架形成的挑戰%然而更多法律研究者仍然對此路 徑持強烈的反對態度,從現有制度穩定性、倫理價值、技術發展局限、社會安全等諸多因素的角度提出了 質疑%此處擬通過歸納這些意見,為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理論構建提供主要考量因素的價值指導。
六、結論
當前,人們對于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與應用持不同的態度%支持者積極倡議鼓勵人工智能技術的 發展,持“人工智能威脅論”的反對者呼吁冷靜思考、嚴格限制,還有一些人持觀望態度%總體上,沒有 哪個國家能夠承受輕易退出人工智能競賽的風險,也沒有哪個資本能夠抵御住人工智能巨大贏利空間 帶來的誘惑[36]%在國家與商業兩股力量的加持下,誰都無法阻止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因此,我們需 要思考的是如何從倫理和法律上對人工智能進行規制,而不是試圖拒絕技術的推進%從國家層面上而 言,不僅要在技術研發和實踐中搶占先機,更應該在制度規范、監管標準上搶占制高點,先發制人%避免 在民族國家格局的合作中,因標準和規范的落后而陷入被動局面,導致核心技術與優勢領域受到其他國 家的牽制。
參考文獻
[1] 松尾豐.人工智能狂潮:機器人會超越人類嗎 [ M].趙函宏 高華彬 譯.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 2016.
[2] 王澤鑒.民法總則[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9.
[3] 馬駿駒,劉卉.論法律人格內涵的變遷和人格權的發展一一從民法中的人出發[J].法學評論,2002,(1):26A1.
[4] 馬俊駒.人格和人格權理論講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作者曹洪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