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摘要:綁架罪是一種嚴重侵害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犯罪,社會危害性極大。本文就綁架罪的手段、罪數形態、情節較輕等在認定上的疑難問題做一定的研究探討。希望有助于司法
摘要:綁架罪是一種嚴重侵害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犯罪,社會危害性極大。本文就綁架罪的手段、罪數形態、情節較輕等在認定上的疑難問題做一定的研究探討。希望有助于司法實踐中對綁架罪的認定。
關鍵詞:綁架 劫持 情節較輕 職稱論文發表
一、綁架罪概述
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產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有觀點認為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認為都存在一定的問題,第一種觀點關于犯罪分子的目的僅簡單的照搬法條,而實踐中搶劫罪的犯罪目的具有復雜性,比如還有存在政治目的等其他非法目的。第二種觀點中,雖然規定了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的安慰的憂慮,以勒索財產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指出了綁架罪目的的多樣性,但是對綁架行為進行列示性規定,易讓人產生誤解,并且,何謂“實力”,“實力”的程度如何等問題有待進一步探討。所以,筆者認為就綁架的方法而言不僅僅只有暴力、脅迫、麻醉三種方法,應該還存在更多形式的綁架方法。綜上所述,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產或者謀取其它不法利益為目的劫持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這樣比較符合綁架罪在實際發生中的各種情況。
二、綁架罪認定中存在的疑難問題
(一)綁架罪的手段
綁架的手段是否僅限于暴力、脅迫、麻醉?對此有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綁架罪的手段只包括暴力、脅迫、麻醉。通說認為,綁架罪的手段不應僅限于這三種手段,還應具有其他手段,從綁架的含義來說,是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為。同時有學者認為,如果認定行為方式只有暴力、脅迫、麻醉三種方式,這只是對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規定“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簡單照搬。
筆者認為,綁架罪客觀方面的手段不應僅限于暴力、脅迫和麻醉三種方法,還應包括其他方法。暴力方法是最常用的方法,如對他人身體實施捆綁、毆打、強拉硬拖等。脅迫方法,是精神強制方法,主要以如敢抗拒則施以毆打、傷害等暴力相威脅。麻醉方法,是指行為人采用使他人吸食、注射麻醉藥品或者其他足以使被綁架人的神經系統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功能的方法,使被綁架人處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狀態的方法。綁架的方法,概括地說,就是指除暴力、脅迫之外一切旨在將他人身體置于行為人控制之下、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乘被綁架人處于醉酒、昏睡、患病或者其他狀況而將其帶走;采用欺騙方法如幫助找工作、合伙做生意、結伴旅游、介紹對象等,將被綁架人騙離原地加以拘禁、扣押,或者就地實現對他人的控制,以之作為人質勒索財物或者實現其他非法要求等;對少年兒童則往往是采用欺騙請吃喝、外出玩耍或者冒充成親友認領等,誘騙少年兒童離開家庭或者監護人,然后置于綁架人的控制之下。由于司法解釋在確定罪名時,將勒索財物為目的的偷盜嬰幼兒行為解釋為綁架罪的一種表現形式,故對嬰幼兒實施的“偷盜”行為,也屬于綁架罪的“其他方法”。
(二)綁架罪既遂的標準
討論犯罪的既遂與未遂,我們首先要界定本罪客觀行為是單一行為還是復合行為。對于這一問題的判斷存在著“單一行為說”和“復合行為說”之爭。單一行為說認為綁架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盜竊嬰幼兒的行為,勒索財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只是幫助行為,不是出于勒索財產目的而盜竊嬰幼兒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復合行為說認為,綁架罪的客觀方面是由綁架行為(或偷竊嬰幼兒行為)與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為(當行為人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時)兩方面組成。也就是說,綁架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須實施了綁架他人并勒索贖金的行為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兩方面缺一不可。
筆者比較贊同“單一行為說”,因為從規定綁架罪的立法本意來看,行為人只要出于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實施了綁架行為,就已齊備了綁架罪的全部法定構成要件。雖然不排除綁架人在實施了綁架行為后行為人會緊接著實施勒索財物行為,但是,與勒索財物目的相對應的勒索財物行為,在這里只是犯罪情節,而非綁架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理由是:其一,刑法將綁架罪規定在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而沒有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一章,說明該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利,人身權是本罪的主要保護法益。當行為人實施完綁架他人的行為后,已經對他人的人身權形成完全侵害,從法益保護的角度看,只有認為構成既遂,才能體現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其二,共同犯罪中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如A為勒索財物綁架C,并將C藏在B家里,B得知真相后,并與A一起或者單獨去聯系C的利害關系人勒索財物。在這里,雖然B沒有實行綁架行為,根據單一行為的表面現象,B只存在勒索財物行為。但是筆者認為雖然B沒有實際參與綁架行為,但是B在得知藏在其家的C是A的綁架行為的被害人后繼續與A共同實施控制C的行為,所以B對綁架行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構成綁架罪。基于上述的認識,本罪的既遂應以綁架行為是否達到實際控制人質,將其置于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為標準。雖然實施暴力、脅迫、麻醉等行為,但未構成對人質人身實際控制的,是未遂。綜上述,應當以行為人實施的綁架行為是否達到以實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作為認定該罪既遂的標準。
(三)綁架過程中又實施其它犯罪的罪數問題
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該如何認定?關于這個問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在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使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指出: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又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但是筆者認為這項規定存在一定問題。
在綁架過程中又使用暴力等手段搶劫被綁架人財物的應該以綁架罪和搶劫罪數罪并罰。因為,其一,行為人行為應為數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相互獨立的不同罪名,即構成異種數罪。首先,有數個犯罪行為,綁架過程中又使用暴力等手段搶劫被綁架人財物的,是綁架與搶劫財物兩種犯罪行為。其次,數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相互獨立的異種罪名。在綁架過程中又使用暴力等手段搶劫被綁架人財物的,所觸犯的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個彼此獨立構成的異種罪名。其二,筆者認為適用數罪并罰有利于打擊搶劫罪這一嚴重刑事犯罪。若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又使用暴力等手段搶劫被綁架人財物的,若按2001年司法解釋規定,以綁架罪這個重罪處罰,而不追究行為人的搶劫行為的刑事責任,這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相違背的,犯罪行為符合搶劫罪但又不能以搶劫罪定罪,這就必然縱容的這部分的搶劫犯罪。其三,可以解決刑法量刑不均的矛盾。假如綁架過程中因為搶劫被綁架人并且致被綁架人重傷,根據《刑法》第239條規定不能判處死刑,而搶劫過程中致被搶人重傷,根據《刑法》第263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這在量刑上是存在矛盾的。如果將綁架過程中實施的綁架行為與搶劫行為進行數罪并罰,這不僅有利于解決立法量刑不均的問題,而且有利于打擊搶劫罪這一社會危害性極大的犯罪。其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在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使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指出: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又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從這一司法解釋中可以看出,將綁架行為中實施的搶劫行為納入立法的規制視野,是承認構成搶劫罪的。綜上述,在綁架過程中又使用暴力等手段搶劫被綁架人財物的,應該適用數罪并罰。
(四)關于刑法修正案(七)綁架罪“情節較輕”的認定
刑法修正案(七)在綁架罪的刑罰設置上增加了法定減輕情節,對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情節較輕”該如何認定的問題,由于司法實踐中法律和司法解釋還沒有對“情節較輕”的范圍和具體情形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一般只能由司法人員根據案件本身情況予以靈活掌握。筆者認為“情節較輕”在普遍意義上應該是指在行為實行過程中的,表明行為人社會危害性或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較任何罪本身客觀上可能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低。犯罪情節的輕重問題,應該在整個犯罪中根據諸多因素綜合評價:
1.在“索財型綁架罪”中,綁架行為人沒有實施勒索財物行為,而將人質釋放是否作為“情節較輕”的認定標準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可以認定為“情節較輕”。雖然綁架行為構成綁架罪既遂,但是行為人在主觀上放棄自己的勒索財物的意圖,對被綁架人的人身停止了侵害,對人質的利害關系人免去了實際的經濟負擔,即綁架罪可能造成的實際危害結果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和避免。所以,行為人釋放人質和放棄索財應當作為“情節較輕”的認定標準。
2.關于綁架過程中手段行為與控制人質過程中實施的行為能否作為“情節較輕”的認定標準問題。如前所述綁架時采取的手段有多種,比如暴力行為、麻醉行為以及其他欺騙行為等等。筆者認為不管是何種暴力行為,或者何種方式的麻醉行為都不應當納入情節較輕的認定中,因為暴力行為和麻醉行為會對被害人人身造成傷害,所以危害程度極高。行為人采用暴力、麻醉等手段去實施犯罪,這也表明了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極大所以不能對其從輕處理。但是其他行為可以考慮“情節較輕”,如誘惑欺騙等,對人身沒有造成實際的傷害。在持續的控制過程中是否使用暴力或者是否使用其它傷害人質的行為,應當納入“情節較輕”的認定。如行為人沒有對人質實施暴力,如毆打等惡劣行為,而是善待行為人,讓人質在被控制中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等,雖然是關在一個不能離開的空間,但是對被害人沒有造成人身傷害,可以適用“情節較輕”。
3.關于綁架對象的選擇不同,可否作為認定“情節較輕”的標準問題。本人認為不宜適用“情節較輕”的認定,因為不管是成年人、未成年人、嬰幼兒或者是其他有精神缺陷的人,只要是被犯罪行為人控制,都有可能被實施人身傷害的可能性,每個生命都是平等的,不能說綁架未成年人、嬰幼兒或者精神缺陷的人的危害性就比綁架成年人的危害性輕。
4.關于“索財型綁架罪中”勒索財產的數目大小,可否作為“情節較輕”的認定標準問題,筆者認為對此不宜作為“情節較輕”考慮。綁架罪不同于盜竊罪,因為綁架罪必然對人身權造成侵犯,不是簡單的勒索數額問題。而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所以可以從數額上進行認定情節是否較輕;如果從數額上來認定“情節較輕”,必然降低大家對綁架罪的危害程度認識放縱犯罪分子隨意實施綁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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